2007-03-04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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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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