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有待完善
然而,本文作者认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责任限制的前提条件未规定,有可能导致网络服务商滥用安全港抗辩。前已述及,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网络服务商享受责任豁免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拒绝为反复实施侵权的用户提供服务和不得干预版权人采取的标识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虽然规定了责任限制的几种具体情形,却并没有规定这一责任限制的前提。这就使得实践中安全港抗辩制度可能会被一些非法服务商所利用来故意从事一些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甚至可能与网络服务对象一起串通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
其次,条例未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概念和地位,有可能导致适用中的混乱。条例并未对网络服务商的定义做出明确的说明,未能解决我国立法上对网络服务商概念规定混乱的局面,实际上也很难与司法解释中的网络服务商概念达成协调的统一。如司法解释中提出了“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条例并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进一步的说明,轻易导致实践中的误解,即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责任与中介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混淆,实际上会降低内容提供商的责任要求,从而不利于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对于这些不足之处,需要随着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报 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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