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19

走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平衡木

来源: 本站收集整理 作者:佚名 评论 0 条
 

  同时,我国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的基础上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限制进行了一些新的规定,主要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安全港抗辩原则与“通知与反通知”机制。

  前者主要体现在条例第20条至第23条,总共规定了4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在这4种情形下,只要分别满足了法定条件的要求,网络服务商即可免除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为网络服务商设置了一个安全港,只要服务商能遵循一定的要求,就可享受到安全港的庇护,使自己的责任得到限制。

  后者体现在条例第14条至17条,主要规定了较为完整的程序。根据条例规定,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断开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断开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着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为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反通知”),要求恢复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服务对象的“反通知”后,应立即恢复链接,同时将反通知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

  寻求责任与限制的平衡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在参考了国际通行做法和先进经验基础上,对照我国的实际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与限制进行了规定,很大程度上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

  条例最大的特色之一在于,完善了司法解释中的“通知—删除”程序而确立了“通知—反通知”机制。这种机制是在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的规定,同时又考虑到现实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涉案金额小,缺乏行政或司法程序的必要性而确立下来的;它使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的权利、义务都置于法律的掌控之下。一方面,赋予著作权人“通知”的权利,便于权利人及时对网络服务商提出侵权主张,让服务商能够更快捷地发现侵权的存在从而做出反应,有利于著作权人利益更有效快捷的得到保护。其次,在权利人的通知符合法定要求后,规定网络服务商必须无条件移除侵权作品或断开链接。免除了网络服务商因移除侵权作品而导致对服务对象的违约责任或对其他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使其免除了后顾之忧,因而能更积极的参与到维护著作权的活动中;但同时又赋予其将“通知”转送给被控侵权人的义务。再次,被控侵权人在收到“通知”后,赋予了其提出“反通知”的权利,给予其提供合理解释的机会,能够避免著作权人滥用法律制度来恶意发出错误通知,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

  总之,“通知与反通知”机制充分考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播中介的特点,促使其既积极配合版权人的反盗版活动,又不至于陷入无休止的侵权纠纷之中。事实上,“通知与反通知”的这一过程就是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之间利益不断得到平衡的过程。

  安全港抗辩制度是通过影响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来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整的。由于法律事先为网络服务商设置好了责任限制的条件,只要网络服务商遵从了这些要求便会得到免责的优惠,因此,这种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会促使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合作,尽力去除侵权材料,同时安全港的作用又给权利人一个阻止在互联网上发现侵权的具体方法,这对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而网络服务商则有了一个更快捷且成本更低的方法去移除他们认为是侵权的材料,这样网络服务商便不必为其用户的行为负责而得到更好的发展,其传播作品、连接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实现人与人的交流和资源共享的功能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这一功能的实现实际上意味着网络用户可以在网络环境下获取更多的资源,以实现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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