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的形式
在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开拓了人类活动的新领域,缩短了人们之间进行交流的距离和时间,也使人类获取和传播信息更加便捷。在这样一个信息社会里,作品以前所未有的方式通过网络迅捷地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传播,但同时也意味着著作权遭受侵犯的可能性在一个新的空间里大为扩张。而且,网络侵犯著作权往往具有操作的隐蔽性和危害的巨大性,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侵害。网络服务商作为联系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其在著作权侵权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网络服务商侵犯著作权的主要形式有:第一,网络服务商为网络用户提供个人主页、电子布告板系统的服务平台,用户利用这一平台使用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第二,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搜索引擎的链接服务,而被链接对象中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第三,网络服务商提供设备,引导并鼓励用户将游戏软件上载BBS及获取游戏软件行为;第四,引诱、唆使、帮助不法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第五,经版权人告知侵权事实后,仍拒绝删除侵权作品或采取其他合法措施等行为。
明确ISP的责任与限制
在以上各种网络服务商侵犯著作权的形式中,虽然有直接侵权的行为,也还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行为。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责任的风险更多来自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即其提供的服务间接帮助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达到了目的,使得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答应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空间向公众传播,其在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扮演了某种角色,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假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负担过于沉重,就会使成本增大而导致整个网络服务业的萎缩,进而损害整个网络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危及到网络用户的利益。
有专家就提出,著作权法的目的要求在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达到一种精妙的利益平衡,维护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平衡也是著作权法制度安排的基本出发点。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这一精神便体现为如何在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之间实现合理的利益平衡。因此,法律不仅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而且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以适当限制,以实现网络环境中利益平衡机制的要求。
比如,美国于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就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与限制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该法明确对网络服务商开辟了若干“安全港”,旨在为网络服务商根据现行法律承担责任提供抗辩理由,其目的不在于为网络服务商设定责任,而是让网络服务商产生更高的积极性与著作权人配合,共同扫除网络中的侵权物。
具体来讲,网络服务商要享受责任限制的待遇,必须遵循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拒绝为反复实施侵权的用户提供服务;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干预版权人采取的标识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在满足了两个前提条件下,网络服务商还仅仅是获得了享受责任限制待遇的资格,其是否能够真正享受责任限制还要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每种责任限制条款的具体要求。该法第2章对4种情形下的责任限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包括暂时传播、系统缓存、根据用户指令在系统或网络上存储信息、信息搜索工具的责任限制,并分别对这4种情形下的免责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同时,该法为了更好的实现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商的合作,在处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方面,设计了一整套通知与反通知的机制。
侵权行为如何归责
在我国,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修正)中。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经著作权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其应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在归责原则上,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解释还规定了著作权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程序,但并没有规定被控侵权人提出“反通知”、网络服务商承担协助版权人调查取证义务等内容,也没有在规定过错责任的现有框架下,在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限制方面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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